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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老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老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老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李老四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老四为自己所有的冀F×××××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5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3年12月30日,李老四的司机马光亮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雄县板东中队东侧时,因驾驶不慎掉入路边沟中,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马光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老四支付汽车救援费7500元,该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103045元,李老四为此支出公估费7480元。以上事实,有李老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老四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保定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李老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事故救援费7500元,有票据为证。人保保定分公司不予认可,称数额过高,但是该费用是李老四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且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李老四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李老四车辆损失103045元,有公估报告为证,人保保定分公司有异议,称该报告系李老四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李老四的公估报告系入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目录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一审法院对李老四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李老四支出公估费7480元,有公估机构的票据为证,该费用的支出为李老四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需,李老四主张的该项费用应由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综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赔偿李老四的各项费用为118025元(车损103045元+公估费7480元+施救费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老四各项费用118025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后,上诉人人保保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冀F×××××的盛衡公估报告中,配件项目价格及修理工时均不合理,该份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金额明显偏高,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未被采纳,侵害了上诉人利益;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老四辩称:一、因保险公司无故拖延致使被上诉人车辆长时间无法修复,造成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才诉至法院,车损鉴定系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入选在册的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二、公估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保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老四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二审中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且本案所涉及的评估报告结果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公估费与诉讼费虽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属该条法律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与诉讼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苑汝成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