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国生、贾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贾国生,贾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军。被告贾国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贾海霞,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战飞。原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国生、贾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岩金刚自卸车八辆,该八辆车是贷款购车,被告贾国生、贾海霞在上海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做的贷款,原告是被告贷款的担保人。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做为担保人替代偿还了贷款。经核对帐目,二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054348.85元,利息60127.39元,合计1114485.84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贾国生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垫付期间月利率为2%,被告贾国生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垫付款本金1054348.45元,利息60127.39元,合计1114485.84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国生、贾海霞购买原告红岩金刚自卸车八辆,在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做的贷款,原告是贷款担保人,在被告未偿还贷款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2、2013年6月16日,被告贾国生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款1048431元(正处于垫付过程中),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岩金刚自卸车八辆,在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做的贷款,原告做为担保人垫付了被告应偿还的汽车贷款,约定垫付期间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本案管辖权。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无力经营所购车辆情况下,同意由原告对车辆进行变卖,用以偿还所欠原告垫付款。5、被告欠原告垫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购车垫付款本金1054348.45元,利息60127.39元,合计1114485.84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只从原告处购买了七辆车,购车账目已经向法院提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辆车的贷款不符合事实。被告购买的七辆车是谁的名字不知道,买车时原告没有给付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首付款也没有给收据。七辆车是否在被告名下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否购车应以登记为准,是否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出示证据。假设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税在被告名下,那么被告享有汽车的物权,欠原告的是债权,原告无权将车拖走,侵害被告物权。即使被告同意原告将汽车拖走变卖,原告公司员工在北京与被告商谈将车拖走变卖抵顶欠款时,说卖了后应该还有余款,这样被告才同意原告将车拖走,原告不能恶意变卖汽车。被告私自将车卖掉,没有通知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才知道变卖的价款,这个价款与当时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被告对变卖的汽车价款不能接受。如果原告不拖走汽车,被告还可以经营,赚钱还款,车拖走后,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贾国生、贾海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七辆车垫付款情况属实,因被告只购买了原告七辆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八辆车垫付款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贾国生、贾海霞在原告处购买红岩牌自卸车七辆,2012年3月20日,被告贾国生、贾海霞在原告处购买红岩牌自卸车一辆,以上八辆汽车除首付部分外,其余部分在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做的贷款,原告是被告汽车贷款担保人,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做为担保人替代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已替被告垫付完毕八辆车的贷款,垫付期间月利率为2%,被告应自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50000元至还清垫付款本息时止。逾期原告可对被告用于还款担保的八辆红岩金刚自卸车进行变卖,所得用于清偿原告垫付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同意,原告将车辆变卖,所得1127000.00元用于冲抵垫付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054348.45元,利息60127.39元,合计1114485.84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垫付款本金1054348.45元,利息60127.39元,合计1114485.84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替代被告贾国生、贾海霞偿还了上海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八辆车的购车贷款,有公证书、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国生、贾海霞理应及时将垫付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国生、贾海霞偿还截止2014年11月30日所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054348.45元,利息60127.39元,合计1114485.84元,及按约定以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生、贾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购车垫付款本金1054348.45元,利息60127.39元,合计1114485.84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期间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垫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0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