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诸暨富润服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周泽鑫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富润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33号原告:诸暨富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翁卫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松宁,系公司职工。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金杭公路旁。被告:周泽鑫。被告:赵海英。被告:王华红。原告诸暨富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唐人针织厂)、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针织厂、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润公司起诉称:2013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唐人针织厂加工染色加业务。自2013年11月至今,被告唐人针织厂尚欠原告袜子染色加工款计人民币718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人针织厂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唐人针织厂系合伙企业,被告周泽鑫、赵海英、王海英系合伙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唐人针织厂支付原告所欠袜子染色款718034元;二、被告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人针织厂、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定价约定书三份,用以证实2013年1月1日、8月1日、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人针织厂签订了裤袜染色加工协议,约定了款式、品名、颜色、单价等事实;2、对账单二份,用以证实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唐人针织厂分别结欠原告裤袜染色加工费610000元、515100元的事实;3、验货单42份,用以证实2014年7月、8月,原告与被告唐人针织厂发生裤袜染色加工业务计人民币123182.90元的事实;4、企业养老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金萍、赵海明系被告唐人针织厂员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唐人针织厂、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出库票号为1861、1906、1907、4488的验货单“杨某某”签收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系被告唐人针织厂员工,故对于该部分验货单(计1005.5公斤X7元/公斤=7038.5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验货单,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唐人针织厂曾有裤袜染色加工业务来往。双方于2013年1月1日、8月1日、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三份定价约定书,对被告要求原告所染色的裤袜款式、品名、颜色、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此由被告唐人针织厂合伙人之一赵海英在原告持有的定价约定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唐人针织厂分别结欠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染色加工费61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染色加工费515100元。为此,由被告唐人针织厂工作人员金萍分别在原告持有的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8月,被告唐人针织厂又有价值104637.80元、11506.60元,计116144.40元裤袜在原告处染色加工。上述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唐人针织厂发生裤袜染色加工业务计人民币1241244.40元。被告唐人针织厂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形式付给原告富润公司530248元,其余染色加工费710996.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赵定传、查文森、“唐人建军”、戚金迪、赵海明等人在原告持有的2014年5、6月份验货单收货单位处曾签字确认,该部分染色加工费已结算在被告唐人针织厂于2014年8月7日结欠原告的515100元染色加工费内;被告唐人针织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系合伙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唐人针织厂间的裤袜染色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萍系被告唐人针织厂工作人员。金萍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7日与原告核对账目、结欠原告富润公司染色加工费610000元、515100元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人针织厂承担。现原告富润公司持有的2014年7月、8月份验货单,相关签收人员为赵定传、查文森、唐人建军、戚金迪、赵海明等人。经查明,赵海明亦系被告唐人针织厂员工,其他人员又曾在原告富润公司持有的2014年5月份验货单上签字确认,相应染色加工费已结算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加工费515100元内。从而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唐人针织厂在2014年7月、8月裤袜染色加工事实存在,剔除原告未能证实部分,结合原告与被告唐人针织厂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定价约定书,加工费应为116144.40元。综上,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唐人针织厂发生的裤袜染色加工费共计1241244.4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富润公司自认被告唐人针织厂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形式付款530248元。故被告唐人针织厂尚欠原告裤袜染色加工费710996.4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对被告唐人针织厂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应支付原告诸暨富润服饰有限公司裤袜染色加工费计人民币710996.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之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诸暨富润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原告诸暨富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唐人针织厂负担10800元,被告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