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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1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贺兰县银河西路居安苑北门口以300元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16克。交易完成后,贺兰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将何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扣押冰毒0.1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贩卖,数量为0.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贺兰县银河西路居安苑北门口以300元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16克。交易完成后,贺兰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将何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扣押冰毒0.16克。案发后0.16克毒品用作鉴定全部使用。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贺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贩卖,数量为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