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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洪涛、韩宝发与被上诉人苏强、柳河县罗通山镇通沟村通南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洪涛,韩宝发,苏强,柳河县罗通山镇通沟村通南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涛,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柳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发(系韩洪涛父亲),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生,农民,住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强,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生,农民,住柳河县。原审第三人柳河县罗通山镇通沟村通南屯。负责人刘连生,屯长。上诉人韩洪涛、韩宝发因与被上诉人苏强、原审第三人柳河县罗通山镇通沟村通南屯(以下简称通南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孤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强在原审时诉称,原告系柳河县罗通山镇通南村五队村民,2011年1月,原告承包该村机动地共计20亩,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7日,原告将其中的5亩地承包给本村村民类某某种烟,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每亩700.00元,共计3,500.00元。类某某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500.00元后,原告发现上述承包的5亩土地已经被本村村民,即本案被告韩洪涛强行耕种,导致原告与类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无耐将收取类某某的3,500.00元承包费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2013年秋收后立即返还上述5亩耕地,同时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原审被告韩洪涛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告诉的主体错误,本案5亩土地系韩洪涛父亲韩宝发的家庭承包地,韩宝发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诉争的5亩土地的所有权归二队所有,韩洪涛及韩宝发是二队的集体成员,原告是七队的成员,土地的承包本集体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被告的承包生效。这5亩地是韩宝发给韩洪涛的,在村里登记是韩宝发名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是韩宝发的家庭承包地,92年种烟时,韩宝发没种,村里给收上去了,后来韩宝发自己种烟,从96年一直到现在都由韩宝发耕种,这块地是二队的地,不是七队的地,队与队之间是不允许打乱的。被告的承包费从1994年到2011年都交到村里了。原审被告韩宝发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把土地给原告,地是韩宝发承包的,由韩宝发一直耕种到现在,要承包韩宝发有优先承包权,地是家庭共同承包,和韩洪涛一起种的,原告在村里有承包地,但不交承包费,被告年年交承包费不公平。原审第三人通南屯在原审时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对,争议的5亩地是以前遗留下来的合同。刘连生是2003年接手的屯长,接手时是苏某包的地,是10年的合同,到2010年到期,被告把钱交到村里,村里把钱给苏某,刘连生接手后没有将这块地承包给韩洪涛,也没发包给韩宝发,手里只有和苏某、苏强的合同。村里是否给韩宝发返地不清楚,在苏某的合同没到期时,苏强就续签了这份合同,所以接手时就是和苏某、苏强的两份合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将村里位于南门外和李阳生地的20亩旱田机动地以27,799.72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止。原告于2011年耕种以上20亩土地时,发现有5亩土地被被告耕种,遂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第三人村里调解解决,被告交付承包费1,5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1,500.00元交给原告。2012年,原告将该5亩地承包给刘广生耕种,因被告抢种土地,经第三人村里调解,由被告支付承包费2,000.00元。2013年原告将该5亩地以3,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类某某种植烤烟,但因该5亩地被被告抢种,原告与类某某的承包协议未能履行。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于2013年秋收后立即返还原告5亩承包地;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于2011年生效,原告自2011年起即享有本案诉争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在未与原告或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耕种该5亩土地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关于第三人于1992年村里种烟时将被告的土地收回后,应返还被告土地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被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将本案诉争的5亩地承包给类某某种植烤烟,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收到的承包方类某某的3,500.00元土地承包费退还给类某某,该3,500.00元承包费系原告的既得利益损失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韩洪涛、韩宝发于2015年3月1日前将原告承包的5亩旱田地(位于李阳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二、被告韩洪涛、韩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上诉人韩洪涛、韩宝发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系上诉人一轮发包时分的家庭承包地,1992年种烟时被村里非法收回,种烟结束后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至今,故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系二队村民,被上诉人系七队村民,而诉争的土地为二队的承包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所以被上诉人无权承包,且无论谁承包,其承包期限均不得超过3年(《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三、被上诉人所谓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承包行为,虽然原审法院确认签订时间为1998年春天,但生效时间却为2011年,故应当适用生效时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所以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无效。四、既然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无效,故其转包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00.00元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强答辩认为,我承包的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村里欠我钱,用机动地的承包费抵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韩宝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包括韩洪涛共7口人,分得18.45亩(旱田)承包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通南屯与被上诉人苏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从2011年起享有诉争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韩洪涛、韩宝发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无效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是否违法对外发包土地,上诉人可以通过另案告诉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当强行抢种诉争的土地。因抢种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韩洪涛、韩宝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