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与胡一×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一×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女,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二×(系原告之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三×(系原告之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一×,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与被告胡一×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共有二子三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轮流随两个儿子生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生活期间,被告之子胡四×不慎将原告绊倒,致原告右髋关节骨折,医疗费共1901.5元,由次子胡三×垫付。被告作为长子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作为长子理应承担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即380.3元。原告患病期间及患病后一直由二儿子胡三×照料,被告一直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虽然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生活费150元,但是此种方式已不适合原告,故原告将赡养方式变更为在养老院居住,由被告承担费用每年252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居住养老院费用1050×12/5=2520元/年;2、被告给付医疗费1901.5/5=380.3元,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凭票据支付五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养老院费用和医疗费用由2个儿子均担,不要求3个女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20日宝坻区石幢托老所收款单1张,证明养老院每月费用1050元;原告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1份、处方签6张、宝坻区中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正心大药房收据1张、原告村医生王树和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01.5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确实居住养老院并有相关票据,被告同意支付五分之一的养老院费用。同意支付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二子三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与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已给付至2015年2月。按照原告两个儿子的约定,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次子胡三×家,未到养老院居住,也未与养老院签订过协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1份、处方签6张、宝坻区中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正心大药房收据1张、原告村医生王树和证明1份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上述医疗费用2108.5元,原告诉请1901.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孝敬老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包括所有的子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2014)宝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赡养方式和方法做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现原告未实际入住养老院,其请求被告给付居住养老院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入住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共有子女五人,每人均有赡养义务,其医疗费用应为2108.5元,但原告只主张190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1901.5元应由五人均担,被告应承担数额为380.3元。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胡一×负担五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医疗费380.3元。原告王××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据由被告胡一×负担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一×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