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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山益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钟山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益。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山益、被上诉人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上诉人钟山益的委托代理人汪令余,被上诉人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钟山益与另一同事受永胜公司指派,在华业公司承建的南陵县阳光花园六期项目部工地拆除钢管,在拆除时发现有少量钢管被施工单位即华业公司焊接死,手工无法拆除。后徐美云与华业公司南陵县阳光花园六期项目部联系,该项目部为钟山益提供了有瑕疵的切割机,钟山益在对焊接钢管进行切割分离时,其右眼被焊机碎片击伤。钟山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及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763.04元,经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九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山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要求获得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钟山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14763.04元,此款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80元*45天/元=3600元;3、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20%=92456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400元,此款��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为准,标准为20元/天,为14天*20元/天=280元;6、营养费应按司法鉴定45天为宜,标准为20元,为45天*20元/天=900元;7、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7天,标准按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22.4元/天为准,为97天*122.4元/天=11872.8元;8、交通费过高,酌定为800元,合计126071.84元。关于赔偿责任,华业公司将脚手架焊接,增加了钟山益拆除工作的难度,钟山益拆除被焊接的脚手架,具有为华业公司临时帮工性质,且华业公司提供的拆除工具有瑕疵,对钟山益受伤的损害结果负有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华业公司应对钟山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钟山益系永胜公司的雇员,钟山益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受伤,永胜公司对钟山益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对钟山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故华业公司赔偿钟山益各项损失合计126071.84元*30%=37821.55元,永胜公司赔偿钟山益各项损失合计126071.84元*70%=88250.29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业公司赔偿钟山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82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胜公司赔偿钟山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25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钟山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华业公司负担452.7元、永胜公司负担1056.3元。华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山益是受永胜公司雇佣从��脚手架拆除、安装工作,华业公司将脚手架拆除、安装等作业全部分包给了永胜公司,永胜公司具有脚手架的施工资质。钟山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永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华业公司无关。二、钟山益与华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临时帮工关系。脚手架的搭、拆等均属于永胜公司的承包范围,脚手架的焊接是为了搭设需要,并非华业公司焊接;即使脚手架是华业公司焊接,也无法得出钟山益拆除脚手架是为华业公司临时帮工;华业公司是出于对业务单位工作的配合,才将磨光机借给永胜公司使用,华业公司无需为出借磨光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华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钟山益和永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钟山益受永胜公司雇佣进行脚手拆除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永胜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钟山益提供劳务过程中,脚手架出现焊接情况下,华业公司仍要求钟山益进行拆除作业,并将有瑕疵的切割机提供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钟山益使用,华业公司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华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45.54元,由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员鲍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