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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29号罪犯韩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以(2008)黑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13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韩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下料工劳动,共同完成地铁装饰灯50套,小区围栏1500米,银行防护网800米,钢结构400吨,踏实肯干,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韩某某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韩某某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