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云明与吕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明,吕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张云明,男,生于1975年10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安民,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张云明与被告吕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在山东省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星,被告吕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明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吕安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云明借款3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云明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因被告吕安民犯罪,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其亦未委托他人偿还该笔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安民立即支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安民支付原告张云明律师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安民承担。被告吕安民辩称,原告张云明所诉属实,同意偿还。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云明与被告吕安民系亲属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吕安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云明借款3万元,原告张云明向被告吕安民提供3万元现金后,被告吕安民向原告张云明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张云明,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使用期限1个月,于2012年11月18日全部归还。逾期一天,除本金外,违约金按:一万元使用一天为100元整,以此类推。如诉讼法律部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立此为据。签字生效。(注:若违约十天以上,有权变卖你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一切财务抵债。”原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被告吕安民于2012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入监服刑至今。原告张云明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云明提供的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张云明按约向被告吕安民提供了借款,被告吕安民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吕安民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张云明要求被告吕安民偿还借款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安民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张云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张云明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且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因此,原告张云明要求被告吕安民支付律师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安民主张已支付1000元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明借款3万元。二、限被告吕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明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云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吕安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57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