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敦化市金三兴保温材料厂与李劲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金三兴保温材料厂,李劲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敦化市金三兴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庆,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占良,副厂长。被告李劲波,男,住抚松县。原告敦化市金三兴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李劲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金三兴保温材料厂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聚氨酯保温管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聚氨酯保温管。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有违约,所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拉走一车聚氨酯保温管,欠原告货款448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用客车给被告发去价值3400元的聚氨酯发泡料和接口皮子。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240元,支付违约金175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被告李劲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聚氨酯管道保温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聚氨酯保温管,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有违约,所欠货款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计算,给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欠据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劲波拉走货物,欠原告货款44840元。证据3.出库单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用客车给被告发去价值3400元的聚氨酯发泡料和接口皮子。被告李劲波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劲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聚氨酯保温管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聚氨酯保温管。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有违约,所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计算,给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价值44840元的聚氨酯保温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4840元欠据。2014年11月2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价值3400元的聚氨酯发泡料和接口皮子。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824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聚氨酯保温管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保温管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原告交付给被告价值3400元的聚氨酯发泡料和接口皮子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且未约定违约金,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金三兴保温材料厂人民币48240元;二、被告李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同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本金4484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两倍给付原告敦化市金三兴保温材料厂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李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