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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飞与文某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飞,女。被告文某良,男。委托代理人伍旷原,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某良(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旷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上进心不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相对较好,且婚生小孩较小,原告所陈述被告不足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婚生女孩文某馨。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飞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