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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牟洪波与青冈县安泰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牟洪波,青冈县安泰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洪波,住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冈县安泰建筑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牟洪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牟洪波称该购销合同不是本人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才能确定合同约定管辖的条款有效,原裁定认为这属于实体审查理由不成立为由;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其未与被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建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约定管辖不及上诉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2日青冈县安泰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青冈县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应审查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