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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鸡恒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二道河子砖厂道口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证人张景利、张艳霞的证言,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坚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