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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XX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64号罪犯周XX。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周XX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日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徐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数据线连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一次,已缴纳罚金2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周XX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周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且已缴纳少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