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竞生与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竞生,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竞生,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均是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黄鑑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耀千、黎倩,均是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竞生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湘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苏竞生陆续向小湘建材公司购买水泥,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对数、结算,苏竞生欠小湘建材公司水泥款合计1741319.80元,并制作《苏竟生至2013年4月30日止对数明细表》,苏竞生在该对数明细表上的提货方签名确认处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小湘建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丽儿在销货方签名确认处亲笔签名。小湘建材公司经向苏竞生追讨水泥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竞生清偿小湘建材公司水泥款1741319.80元以及利息99951.7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竞生承担。2013年12月23日,苏竞生通过小湘建材公司财务人员李成军的账户将8万元汇给小湘建材公司。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小湘建材公司认为该8万元是苏竞生偿还给小湘建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现借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苏竞生2010年4月20日”。苏竞生则认为该8万元是其支付小湘建材公司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小湘建材公司与苏竞生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苏竟生至2013年4月30日止对数明细表》内容,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竞生应按对数结算后所欠的货款数额及时支付给小湘建材公司。对于苏竞生主张2013年12月23日向小湘建材公司汇款8万元是支付货款而非归还借款一事实,因苏竞生汇款时没有注明是还借款,小湘建材公司收到款后,也没有向苏竞生出具偿还借款的收据,或在原借据上加以说明,故此该院采信苏竞生的意见,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小湘建材公司汇款8万元应当是向小湘建材公司支付货款。鉴于苏竞生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给小湘建材公司的民事责任。对于小湘建材公司要求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计付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于小湘建材公司提出从2013年4月30日对帐后开始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小湘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计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对于苏竞生提出小湘建材公司答应给付其佣金的问题,苏竞生对此没有提出反诉,该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苏竞生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61319.80元。二、苏竞生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利息以166131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72元,由苏竞生承担24372元,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上诉人苏竞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从2013年4月30日后,小湘建材公司与苏竞生仍有生意往来,双方对欠款数目没有核对清晰,原审法院以《苏竞生至2013年4月30日止对数明细表》作为判案依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小湘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湘建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小湘建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竞生应否支付货款给小湘建材公司的问题。小湘建材公司与苏竞生以口头方式进行水泥买卖,由小湘建材公司供应水泥给苏竞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诉讼中,苏竞生对其在《苏竞生至2013年4月30日止对数明细表》中确认的货款1741319.8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在2013年4月30日后双方还有生意往来,应该扣除小湘建材公司口头答应覃德忠、黄焯培俩人挂靠苏竞生名义到其提货,每吨给予10元佣金给苏竞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苏竞生提出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对数后仍有生意往来和小湘建材公司应支付其佣金的抗辩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苏竞生主张不支付货款给小湘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2元,由上诉人苏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俭玲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