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银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朱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后,后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金太大酒店大厅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1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收取吸毒人员王某1000元现金后,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重约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金太大酒店637房间内将该两包毒品交给王某。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金太大酒店637房间内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并当场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包,重2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通讯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共计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尚未追缴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查获在案的2克毒品及355元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