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周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04号罪犯周峰,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0424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周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洋于2007年10月9日21时许在辽源市金港湾歌厅上班时,怀疑来歌厅看朋友的刘某儒、王某杰要打他,便打电话找来周峰帮忙,周峰赶到歌厅后,王洋对周峰指认就是刘某儒、王某杰要打他,当刘某儒、王某杰离开歌厅走到门口缓台处,周峰、王洋追上二人厮打在一起,周峰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中王某杰的右手、刘某儒左侧大腿腹股处,造成刘某儒左髂总动脉半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峰系自首,犯罪时未成年,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打黑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周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持械致死被害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