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法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哈密市兆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田新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兆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田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市法执字第1365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兆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田新利,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本院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40961元,在执行中,经我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重新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 田 仲代理审判员 : 车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