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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其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颜某驾车来到昌黎县荒佃庄乡荒佃庄村,从温某经营的狐音婚庆公司店内炕上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3元;2、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颜某驾车来到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村,从马某经营的海鲜批发店内桌上盗走马某的高仿三星W201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7元;3、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颜某来到昌黎县地王酒厂东侧孙某开的彩票站内,将孙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370元盗走;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来到昌黎县龙家店镇前土桥村郑某经营的韩国化妆品店,盗走现金75元;5、2012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伙同“老毛子”(身份待查)骑摩托车至昌黎县泥井镇赵家港村赵某经营的超市实施盗窃,事后颜某分得65元。被告人颜某实施上述犯罪时处于故意伤害罪缓刑考验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颜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颜某驾驶本田飞度轿车来到昌黎县荒佃庄乡荒佃庄村,从温某经营的狐音婚庆公司店内的炕上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83元;2、2014年7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颜某驾驶本田飞度轿车来到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村,从马某经营的海鲜批发店内的桌子上盗走马某的高仿三星W2013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17元;3、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来到昌黎县地王酒厂大门口东侧孙某开的彩票站内,将孙某用铁夹子夹着放在桌子上的现金370元盗走;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来到昌黎县龙家店镇前土桥村郑某经营的韩国化妆品店内,趁无人之际,将电脑桌上放着的现金75元盗走;5、2012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伙同“老毛子”(身份待查)骑摩托车至昌黎县泥井镇赵家港村实施盗窃,颜某称“老毛子”进入赵某经营的超市内盗得现金后,分给颜某65元。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910元。被告人颜某实施上述盗窃时,处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颜某供述,我又叫曲金阳,我老家是吉林省辉江市临江区的,我6岁时随母亲来到抚宁县留守营镇生活,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三缓五。2014年间,有时我自己,有时我和“老毛子”一块儿偷手机和钱着。“老毛子”姓赵,25岁,他家也是抚宁县留守营附近的。(1)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开着我妻子的冀C×××××号银灰色本田飞度汽车在昌黎县境内绕,当走到荒佃庄街里时,见路南有一个婚庆店。我下车进到店内,趁里面没人,从店内左侧住人的屋炕上盗走了一部苹果4S手机。我出来开车往西走了,我回到留守营解手机锁没解开,就把手机扔到索坤玻璃厂东面的河里了。(2)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开我妻子的飞度汽车在卢龙县石门镇绕,我见石门街一个卖海鲜的商店桌子上有部高仿的三星2013手机,我把手机偷走后,送给一个叫小亮的人了。(3)2013年过完年的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从昌黎县城农校立交桥往南走,后来到地王酒厂附近一个彩票站,趁彩票站一个女的取刮刮乐的时候,我从屋内桌子上偷了一叠用夹子夹着的钱,后来数了数是370元。(4)2014年,我去过昌黎县龙家店镇一个叫土桥的地方,我从那儿的一家化妆品店内偷了75元钱,其中一张50的,剩下的都是零钱。当时钱被放在电脑桌上,屋里没人。(5)2012年冬天的时候,我和老毛子骑摩托车从昌黎县泥井镇一个商店偷过一次钱,是老毛子进屋偷的,他出来后分给我了65元钱。2、被告人颜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昌黎县荒佃庄乡荒佃庄村狐音婚庆公司店内系其盗窃苹果4S手机的地点,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马某海鲜批发店内系其盗窃高仿三星W2013手机的地点,昌黎县地王酒厂大门东侧孙某彩票站(彩票站已搬家,现店铺被他人用来经营腊汁肉夹馍)系其盗窃370元钱的地点,昌黎县龙家店镇前土桥村韩国化妆品店系其盗窃现金75元的地点。3、被害人温某陈述,我在昌黎县荒佃庄乡荒佃庄村开了个狐音婚庆公司,2014年8月6日9点多钟,我放在婚庆公司店内睡觉屋炕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了,从监控录像看小偷是一名身穿白色背心体态偏瘦的人,个头大约180厘米,他开一辆白色小汽车。4、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7月10日下午17点左右,我在我的石门镇海鲜店门口干活时,来了一名20多岁的男的,他进到店里后往外走,我问他:“你是干啥的?”,他说:“有没有螃蟹”,我说:“没有”。那名男子开车往东走了,我想起我的手机还在店里桌子上,我进店一看发现手机不见了,我觉得是那名男子偷了我的手机,我报了警。我的手机是黑色的三星W2013手机。5、被害人孙某陈述,我的体育彩票销售站以前在昌黎地王酒厂大门东侧,2013年5月1日我把店搬到地王酒厂西侧后,原先的店铺被别人用来卖肉夹馍了。平时我把卖彩票的钱用夹子夹着放在抽屉里或桌子上。6、被害人郑某陈述,我在龙家店镇前土桥村205国道北开了一个化妆品店,店名叫韩国化妆品店。我平时把钱放在屋里电脑桌的抽屉里,有时也放在电脑桌上面。没事时,我经常到别处去串门。7、被害人赵某陈述,我在泥井镇赵家港村中间昌乐公路路西开超市,2012年我家超市丢过钱。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小名叫小亮,2014年8月左右,我的手机坏了,颜某说他有一部闲手机借给我,那部手机是高仿的黑色三星W2013手机。9、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高仿的黑色三星W2013手机一部从张某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马某。10、昌黎苹果手机专卖店销售单一张证实,温某于2014年4月6日花费2400元在该店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11、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4)昌价刑字(91)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被盗的完全仿冒三星W2013手机鉴定价格为1417元;温某被盗的苹果4S手机鉴定价格为1983元。12、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温某于2014年8月6日10时报警;马某于2014年7月10日21时报警。13、昌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老毛子”尚未查找到案。14、抚宁县公安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颜某,曾用名曲金阳,1988年11月12日出生。15、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秦开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抚宁县人民法院(2010)抚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证实,(1)被告人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缓刑考验期已结束;(2)被告人颜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5日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3天,于2010年7月5日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16、昌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颜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盗财物应予退赔。但被告人颜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颜某属于在故意伤害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抚宁县人民法院(2010)抚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颜某向被害人温继娟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983元;责令被告人颜某向被害人孙亚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70元;责令被告人颜某向被害人郑喜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5元;责令被告人颜某向被害人赵金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5元。(上述退赔款共计人民币2493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