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南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55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贵阳务工时相识,1993年2月在某某村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同居生活后,被告性格怪异,在儿子才一岁时被告就无故离家,原告经多方打听均未联系上被告,至今已有十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张某某取得联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我院对本案的管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在贵阳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已成年。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户籍地为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号,身份证号码××××××××××××××××××,现在广州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有十多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时均已达法定婚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双方已有十多年未同居生活,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经电话联系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红梅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雍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