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章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浙06/28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诸暨市浣东街道骆家山村驶往盛兆坞方向。13时55分许,途经浣东街道东三环路骆家山村地方时,在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对路面其它车辆动态估计不足,未按规定让行,与丁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丁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脑干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信息列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预收款票据等、证人楼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案发后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