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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锦森诉钟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森,钟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张锦森,男,1949��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书良(又名钟长长),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锦森诉被告钟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森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钟书良(又名钟长长)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壹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月利率2%。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止,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书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2013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余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锦森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钟书良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书良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或法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书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锦森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钟书良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丘宇涛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