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洋,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辽宁省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在网上通过QQ聊天的方式,冒充被害人邸某某的对象姜某,编造自己交通肇事等理由,以借钱的名义,分多次诈骗被害人邸某某人民币76260元钱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因被识破身份后,于2014年5月到6月分8次返还被害人8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际骗取人民币68260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对于其真实身份并不是被害人识破而是其主动告诉被害人的,而且主动返还被害人7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冒充被害人邸某某的朋友姜某,在网上通过QQ聊天的方式,编造自己交通肇事等理由,分多次诈骗被害人邸某某人民币7626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识破身份后,于2014年5月到6月,通过汇款的方式,分八次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800元,余款均已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际骗取人民币684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邸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邸某某将被骗钱款38300元存入以其身份证开户的存折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邸某某因被骗将37960元钱款存入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帐户事实。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未通过QQ与被害人联系,也没有向被害人借钱。4、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采取QQ聊天的方式,冒充其朋友姜某,编造自己交通肇事等理由,多次诈骗其76260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采取冒充他人的手段,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76260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前通过汇款的方式返还被害人7800元。7、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诈骗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8460元,返还给被害人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