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363号原告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大岭河。法定代表人张俊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桑孝鹏,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津,该分行职员。原告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桑孝鹏、王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开立汇票向被告承兑,共办理承兑汇票17张,总计金额80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南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800万元的保证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16张承兑汇票金额为790万元都正常履行。票号为01767439(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在该汇票没有交付给收款人时,原告却不慎将该汇票丢失,但原告却误以为已经交给了收款人。最近,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销户时才发现该汇票没有进行承兑,但该票据权利已经超过了票据时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汇票承兑合同、保证金开单存入回单、洗精煤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2��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出承兑汇票17张,汇票合计金额为800万元,由被告承兑,原告应按照票据金额的百分之百交纳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天津南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万元的保证金;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天津南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户卡、档案材料、证明书,证明原告将票号为01767439,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丢失,没有交给收款人,收款人天津南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没有收到该票据的证明书,该公司的股东也出具了相同内容的证明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关系属实。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开立汇票向被告承兑,共办理承兑汇票17张,总计金额80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南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800万元的保证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16张(金额为790万元)承兑汇票已正常履行。票号为01767439(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确实还没有承兑,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服从法院判决,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开立的汇票向被告申请承兑(详见合同附表《承兑汇票清单》),由原告交付票面金额100%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应存入原告开立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原告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7张(汇票号码为:01767427、01767428、01767429、01767430、01767431、01767432、01767433、01767434、01767435、01767436、01767437、01767438、01767439、01767440、01767441、01767442、01767443),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天津南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2月23日,原告将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证金账户的销户手续,被告告知原告的账户内尚有10万元的保证金。经核对,票号为01767439、汇票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承兑。诉讼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案外人天津南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收到票号为01767439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开立���汇票向被告申请承兑,汇票金额合计800万元,同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票面金额100%的保证金8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中一张票号为01767439(票面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南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汇票至今没有承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没有收到票号为01767439的承兑汇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仍有原告存入的保证金10万元,票号为01767439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8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返还原告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