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何某乙、何某丙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5月29日上午,因翁源县磷肥厂矿渣的权属问题,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己在翁源县磷肥厂矿渣池附近的坪地上争执,后三被告人与刘某乙、刘某己互相斗殴时将刘某己打伤,何某甲还用铁铲殴打了刘某乙。同年6月6日,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鉴定,刘某己的伤是I级轻微伤。同年11月24日,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复核鉴定,刘某己的伤属轻伤。2005年11月29日,翁源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携带材料到翁源县人民检察院磋商呈捕事宜,翁源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批捕。之后刘某己与其家属不断向相关部门控告,要求追究何某乙等人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25日,三被告人被翁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调解笔录,租赁合同,信访材料,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官某、何某丁、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为泄私愤,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不能确定被害人刘某己的损伤是我造成的,也不能排除是其与其他同案人厮打时自己摔倒所致或者是事发前后其他外力造成的。2、原判在共同犯罪中未明确主从关系,全部以共同作用承担刑事责任,且量刑过重。3、本案已过追诉期限。请求二审改判我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认定何某甲共同参与伤害被害人刘某己的事实,有证人刘某乙、官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何某甲与同案人何某乙、何某丙殴打刘某己;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也证实了双方有推打的行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亦供认了其与刘某己兄弟二人互相斗殴的行为;还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某己的损伤是在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斗殴过程中形成的,故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是因矿渣权属引起争执,继而引发斗殴,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事先有犯罪的预谋,故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何某甲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因有关部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出现偏差而未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此期间被害人及其亲属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故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侦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