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郭春花与李逸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花,李逸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郭春花。被执行人李逸奇。申请执行人郭春花与被执行人李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龙债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本院(2014)龙债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张运坤审判员 蒙 江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