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汝春诉被告赵勇、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汝春,赵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3号原告韩汝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平生,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汉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韩汝春诉被告赵勇、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生,被告赵勇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勇驾驶川BKT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6人),由四川省九寨沟县驶往甘肃省文县县城方向,行驶至东青公路29KM+735M甘肃省文县石鸡坝乡水沟评村路段时车辆驶偏公路后冲出路外,停驶在道路东侧1.2米的坎下农田内,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县交警部门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及事故调查,做出了文公交认字(2014)第1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因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无法治疗,第二天我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我左外踝骨骨折,住院12天。我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共计12878.03元,被告不但未支付一分钱医药费,而且在文县医院被告在检查自己的伤情时我还给被告暂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我出院后找被告协商医药费时被告还谎称去保险公司报保险费,拿去了我支付的医药费条据,从此再无音信。我的伤情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赵勇向我赔偿医药费128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人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在文县医院我给被告暂付的医药费2000元,共计66478.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识唐树恩,其他人都不认的,他们找到我让我找树苗。我问了九寨沟的朋友,说有树苗,后我们去九寨沟看树苗,回来路上出了交通事故。我的车是八座的江淮35,当时车上有七个人,我的车买了保险,座位险买的每座1万,后保险公司总共赔了两万七千多元。我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开始我们不认识,因为找树苗,我们走到一起,后出了事,我也受了伤,我赔是该赔,但不该赔那么高。交通事故我是全责,但我们五个人是合伙做事,我认为应把两个人的费用加起来五个人分摊,我的车也不是包车,是我们一起做事,不是我一个人的事情。我最多赔偿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勇驾驶川BKT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7人,分别为赵勇,男,四川平武县龙安镇杨家河村杨家河组人;韩汝春,男,四川省青川县姚渡镇市坪村人;唐树恩,男,四川省青川县骑马乡中元村中元里人;文春富,男,四川省青川县木鱼镇金龙村人;徐文德,男,四川省青川县姚度镇人;董喜娥,女,四川省青川县姚渡镇市坪村人;陈桂蓉,女,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人。由四川省九寨沟县驶往甘肃省文县县城方向,行驶至东青公路29KM+735M(甘肃省文县石鸡坝乡水沟评村路段)时,车辆驶偏公路后冲出路外,停驶在道路东侧1.2米的坎下农田内,车上乘坐人都有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驾驶车辆雨天行驶,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导致车辆直接驶出路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文公交认字(2014)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至四川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2878.03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伤情经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以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3号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同时又以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韩汝春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人民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赵勇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原告在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给被告垫付的2000元,共计66478.03元。另查,肇事车辆川BKT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赵勇,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赵勇赔偿27924.19元。原告韩汝春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文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元市人民医院病历;3、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3号鉴定意见书;4、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4号鉴定意见书;5、广元市医院医药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锦泰财产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理赔计算书;9、原告韩汝春撤回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诉讼申请书;10、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文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赵勇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韩汝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韩汝春的医疗费12878.0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予以认定。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医疗时间,确定原告韩汝春的伤残赔偿金为37930元(18965×20年×10%),误工费为623.5元(18965元÷365天×12天)、护理费为623.5元(18965元÷365天×12天),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0元×12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3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向原告韩汝春支付医疗费12878.03元、误工费623.5元、护理费623.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62335.03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赵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左海生人民陪审员 张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平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