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罗××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51年4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学专科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罗××酒后驾驶云L810**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人沿西景线由剑川方向往下关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西景线K2229+900米处时被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罗××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时已达63周岁,属老年人犯罪以及犯罪情节较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结案报告书,犯罪嫌疑人罗××身份证复印件、正侧面照片及证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传唤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抽血光盘一张,证人杨××、尹××、李××、刘××、马××、李××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