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大成、侯林申请宣告何某某死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大成,侯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何大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侯林,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宜宾县蕨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何大成、侯林申请宣告何某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大成、侯林述称:何某某系申请人的儿子。2014年5月19日,何某某受李庭旭、赵天下邀请到蕨溪镇玩耍。因当天天气炎热,三人在街上耍至下午1时许,李庭旭提出到河里洗澡。后三人在洗澡过程中,何某某被河水冲走。经宜宾县公安局蕨溪镇派出所协查通报及DNA对比,至今未发现何某某尸体。经公安机关证明何某某已无生还可能,现申请宣告何某某死亡。经查:何某某,男,199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何大成、侯林之子。何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在宜宾县蕨溪镇李子湾河坝内洗澡时被河水冲走,经公安机关证明何某某已无生还可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寻找何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何某某仍未出现。本院认为:何某某在河里洗澡时被河水冲走后失踪,经搜救无果,公安机关证明其已不可能生存,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后,仍然没有发现其下落。申请人何大成、侯林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何某某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何某某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