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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薛百锁与常四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百锁,常四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百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四忠。上诉人薛百锁因与被上诉人常四忠民间借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诉讼,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陕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薛百锁诉讼请求。宣判后,薛百锁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4)三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陕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薛百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百锁,被上诉人常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百锁与常四忠系同村居民,有亲戚关系,双方曾因生产、生活有过经济往来。2013年5月30日,薛百锁以其给常四忠借款,常四忠未归还为由,持证明一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常四忠归还借款本息13800元。该证明载明:“经百锁手给四中贷私人款2000元贰仟元整,有事就还。基金会1000元从97年11月25日开始,共叁仟元。贷款人:常四中”,诉讼中,常四忠认为此证明不是本人所写。本次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薛百锁出具常四忠的证明是否为常四忠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1月16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薛百锁出具常四忠的证明的文字与签名不是常四忠本人书写。庭审中,薛百锁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并要求重新鉴定,常四忠仍坚持其答辩理由,且要求薛百锁承担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薛百锁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与签名不是常四忠本人书写。故薛百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薛百锁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不合,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百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鉴定费3000元,由薛百锁负担。宣判后,薛百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借款条的全部,鉴定机关仅放大条子中签名三个字作样本进行鉴定错误,应当将借条原件与现有样本全部放大作对比。二、检材存在问题。送检样本是三个,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五个样本。且借款条是1997年写的,送检样本是现在写的,时间间隔长,影响鉴定结果。三、鉴定意见书是十月中旬作出,但十二月份才送达,期间鉴定书在什么地方应该查清。综上,我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常四忠答辩称:鉴定是经薛百锁同意,其认为检材有问题当时就应该提出。检材来源真实,鉴定机构及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鉴定对象系检材中的文字,薛百锁称鉴定仅对常四忠名字放大进行对比与事实不符。鉴定检材是经薛百锁签字同意送检的,有常四忠、薛百锁签名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薛百锁据此认为鉴定机构违规没有事实依据。薛百锁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薛百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