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永杰与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杰,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上诉人徐永杰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3日,郭培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杭州市之铺路枫桦路口,因制动不及与徐永杰驾驶的由西向北偏转正常行驶的浙a×××××重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徐永杰头部、牙齿及右手不适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永杰多次在浙江省中医院就诊治疗。经查明,郭培系隆鑫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皖c×××××号车辆为隆鑫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30日徐永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隆鑫公司和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用1072元;2、隆鑫公司和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6228元;3、隆鑫公司和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后续医疗费用40800元;4、隆鑫公司和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5、隆鑫公司和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元;6、由隆鑫公司和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郭培驾驶的车辆与徐永杰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徐永杰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郭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杰无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针对本案的损害,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郭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郭培系隆鑫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隆鑫公司应对郭培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徐永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1072元,以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074.1元,现徐永杰主张医疗费107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666.01元,根据医疗证明书,原审法院确定徐永杰的误工期限为6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自认,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2.67元,其受伤后,用人单位就基本工资950元、工龄工资50元照常发放,故原审法院确定其的实际误工损失按每月2822.67元标准赔偿,经计算,误工费为3951.74元。上述1、2项,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项医疗费107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2项误工费3951.7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分项赔付5023.74元。至于徐永杰要求的后续医疗用药、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徐永杰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023.74元。二、驳回徐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徐永杰负担508元,由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其中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徐永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隆鑫公司的驾驶员郭培的职务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隆鑫公司及其投保的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连带予以赔偿。一、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1、在误工费认定方面,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身份信息,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以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但一审法院却以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为计算标准予以赔偿,此为有证不认的错误。2、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也有相关门诊病历,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没有治愈而需要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费用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1072元,误工费6228元,后续治疗费40800元,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永杰的上诉。二、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应不予支持。三、二审诉讼费用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隆鑫公司未向本院提起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徐永杰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822.67元,而其受伤后仍有每月1000元的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领取。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其每月2822.67元的实际损失,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而后续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必须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徐永杰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另行主张。关于徐永杰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案事故虽然对徐永杰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营养费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徐永杰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正确。而徐永杰要求隆鑫公司与人寿保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徐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