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国家税务局与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税务征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国家税务局,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家税务局,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马明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池。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税务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行非诉审字第13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168177.49元给申请人鹤山市国家税务局,但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等已被其它法院另案查封,尚未处理。向有关部门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4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审 判 员 黎佩景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