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兰华、张兰保等与齐艳丰、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华,张兰保,张素兰,张曼,张旭,齐艳丰,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徐兰华。原告张兰保。原告张素兰。原告张曼。原告张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兰华。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锐,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0部队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少校、沈阳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顾问。被告齐艳丰。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寿安街顾安里22门208号。负责人张建存,职务经理。原告徐兰华、张兰保、张素兰、张曼、张旭与被告齐艳丰、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华及其代理人薛锐,原告张兰保、张素兰、张曼、张旭的委托代理人薛锐、徐兰华,被告齐艳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张为军受雇于遵化市齐艳丰车队(该车队挂靠于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担任车队的长途运输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8月29日2时50分许,张为军与该车队另一名司机宋超驾驶该车队的一辆牌号为津A×××××/津B×××××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为单位运输货物途中,在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0公里加500米处,宋超驾驶车辆未能及时发现前方2辆在行车道内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致使张为军所乘坐车辆与前方2辆大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张为军与宋超当场死亡。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2两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为军无责任。张为军系被告齐艳丰雇佣司机,张为军运输货物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齐艳丰应该对张为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首先,张为军与被告齐艳丰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被生效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张为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齐艳丰依法应对张为军的人身损害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张为军在为齐艳丰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并且张为军没有任何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齐艳丰,依法应当承担张为军死亡的完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宋超与被告齐艳丰之间亦即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因为雇员宋超的侵权行为导致张为军的死亡,作为雇主的齐艳丰依法应当承担张为军死亡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张为军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还是宋超作为雇员致人(张为军)损害,齐艳丰作为雇主,均应该对张为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应该对张为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不仅是肇事车辆(津A×××××/津B×××××挂)登记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齐艳丰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却仍然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齐艳丰,允许齐艳丰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这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也表明了其自愿承担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正是因为其放任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被告齐艳丰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但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明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所以,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对张为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将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租借给齐艳丰,对造成张为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在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中,齐艳丰承认“该事故车辆系我与被告军达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购买并共同经营的”,因此,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共同经营者,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同样应该对该车辆给张为军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张为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已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580×20年=451600元。丧葬费: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为军有女儿张曼,生于1999年8月29日,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641元/年/人×3÷3=13641元。张为军的父亲张兰保,生于1947年5月28日,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641元/年/人×10÷2=81846元。张为军的母亲张素兰,生于1952年5月29日,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641元/年/人×5÷2=115945元。张为军的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酌情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6335元。综上所述,被告因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同时因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3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交通费12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335元合计7506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艳丰辩称,张为军的户口不应该是城镇居民,因为本人户口所在地是在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喇嘛沟村,原告称张为军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自于城镇,被告认为张为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也没有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因此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被扶养人住址原告写的清楚为农村,按照城镇居民要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上次开庭时已经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保险赔偿额,这次又以交通事故赔偿索赔,被告认为此次赔偿额不存在。张为军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靠挂在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时50分许,宋超驾驶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0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排队等候的汤永平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史锦龙驾驶的辽G×××××/辽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宋超及乘车人张为军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超负主要责任,汤永平、史锦龙负次要责任,张为军无责任。死者张为军与被告齐艳丰系雇佣关系,五原告系张为军的近亲属。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亲属处理死亡事宜交通费(酌定)900元、住宿费(酌定)9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张曼13641元/年/人×3年÷3人=13641元、张兰保13641元+(13641元/年/人×10年÷2人)=81846元、张素兰元81846元+(13641/年/人×5年÷2人)=115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68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损失736802元亦为(2014)丰民初字第2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各赔偿五原告149020元共计298040元,余款438762元由雇主被告齐艳丰赔偿,登记车主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艳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兰华、张兰保、张素兰、张曼、张旭各项损失人民币438762元,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原告负担878元,被告齐艳丰、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