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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与范春娟、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范春娟,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闫金贵,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该商会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春娟,女,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幼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柳刚,男,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诉被告范春娟、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娟、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二人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产在原告处做抵押借款2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可以向原告申请延期,延期期间月利率为2.8%,担保责任不变。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偿还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逾期利息49680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414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上述数额共计324080元,并承担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下剩利息及违约金;2、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证据一、中宁县工商联合会农资商会借款合同、中宁县工商联合会农资商会融资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范春娟、柳刚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2.8%,违约金按月利率2%收取,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实本案抵押的房产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证据三、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证据四、宁夏银行结算单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李国华在宁夏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范春娟在宁夏银行的账号上转入借款207345元,包括575元意外伤害保险费。被告范春娟、柳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春娟、柳刚向其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月利率为2.4%,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可以向原告申请延期,延期期间月利率为2.8%。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扣除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22080元及保险费575元后,以其代理人李国华在宁夏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范春娟在宁夏银行的账号上发放转入借款20734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返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春娟、柳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范春娟、柳刚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968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在向二被告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20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本金为20792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如不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春娟、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娟、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借款20792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范春娟、柳刚如不能按期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对二被告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61元,减半收取3080.5元,由被告范春娟、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