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聪与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王聪,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西大街果园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0161-5。法定代表人曾繁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荣伦、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聪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欣、人民陪审员张兴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澍,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荣伦、秦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诉称,原告王聪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于2012年9月22日与被告再次确认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王聪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双兴村(原明家红茶场)的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天宝颐园B幢)工程发包给东方红建筑公司,工期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合同工期为240天。同时,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委托郑宗伟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组织施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由被告全垫资修建,在完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且原告王聪已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肯交付房子给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将已竣工的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天宝颐园B幢)交原告验收合格后使用;2、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王聪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曾于2012年9月22日与“大顺乡天宝颐园项目部”签订过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王聪只是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盖了印章,故原告王聪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2、被告未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王聪签订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王聪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但并没有出示,被告也不知道内容,但肯定的是被告在该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3、被告与大顺乡天宝颐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9月22日,大顺乡天宝颐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王聪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时一直表示,要修建的是“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款结算一定没有问题。被告要求看相关文件和立项手续时,原告称正在办理中,至今始终也没有给被告看相关文件立项手续,双方实际并没有履行该份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王聪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王聪通过私刻公章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修建的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生态移民安置房,而是商品房,没有审批手续,并且修建的���屋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修建商品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王聪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6日,因杜永寿(原住涪陵市李渡区明家乡大顺街上)以拍卖方式购得位于原涪陵市李渡区明家乡双水五社砖混结构房屋3栋(共有人3人),原涪陵市李渡区人民政府向杜永寿颁发(1998)李区府契字第壹号房屋契证。1999年3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关于杜永寿申办房屋产权第1栋(私产)、第2栋(私产)、第3栋(私产)转移登记申请分别作出涪房发(1999)30号、31号、32号复函,复函意见为:经审核,杜永寿所购的第1栋房(建筑面积665.60平方米)、第2栋房(建筑面积499.20平方米)、第3栋房(建筑面积643.50平方米),总用地面积3365.00平方米,经审查属实,鉴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办证我区暂时未实施,特发此函代“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4日,杜永寿与原告王聪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1、转让地址为位于大顺乡明家街上原明家乡红茶厂(现双兴村4、6社辖区);2、土地面积以该村社干部指定、确认面积为准,房屋面积约2600平方米以地形图上载明的为准,总的土地面积以现在农业社指界、确认无争议的面积为准;3、本地块土地、房屋按120万元人民币和100平方米/套的住房2套加底层一套予以整体转让,所还两套住房的单元、楼层由杜永寿自选;4、自协议签订后即付足首次转让费70万元,并在出具50万元欠条之日起,该地块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即归王聪,所有涉及该地块的相关手续即交与王聪,之后,杜永寿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产权争议或另行转让;5、王聪为了依法、正当规避该土地、房屋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或开发过程中的相关规费,王聪开发、建设可以杜永寿的名义出现或杜永寿全力参与、配合,涉及应交规费由王聪负责缴纳,但杜永寿不得干预王聪的小区规划、布局、设计、建房和房屋销售、价格确定、产权办理等一切开发事宜。之后,原告王聪为进行开发该地块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财政办公室缴纳建设配套费100000元、同年7月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所缴纳规划综合费12900元、同年10月1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财政办公室缴纳配套费1000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王聪以发包人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天宝颐园B幢);2、工程建设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双兴村(原明家红茶厂);3、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全承���: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钢材、水泥由甲方提供);4、工程工期为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合同工期240天,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5、本工程除了满足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标准外,还必须达到现行的有关施工规范及相应的“工程质量评定检验标准”所规定的合格标准;6、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款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约1760000元;7、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由乙方全垫资修建,完工验收后半年内甲方扣除本工程全造价5%质保金外,其余部分甲方全部结算给乙方。如到时甲方无款支付给乙方,则以该房每平方米1200元单价抵扣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户型及楼层则以抓阄方式确定),甲方扣除乙方5%质保金须在乙方竣工交房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8、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若一方违约,除由违约方负责经济损失外,另给付对方五万元的违约金;9、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签字盖章中,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在乙方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曾繁忠印章,在甲方处由大顺乡天宝颐园项目部加盖印章,并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原告王聪加盖私章。该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即印发关于涪陵区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天宝颐园B幢)工程项目经理部人事任命的通知(南川东建司发(2012)16号),组成了该项目经理部。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也于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现授权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的郑宗伟同志为我公司正式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天宝颐园B幢)工程项目施工承建中,以我单位的名义参��该工程建设、签订合同、催收工程款等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该委托书由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曾繁忠和被授权人郑宗伟签字。随后,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也实际开始承建该项目。2012年11月25日,原告王聪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郑宗伟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了加快工程的进度,甲方拿十套房屋由乙方自行出售,款项由乙方收取作为工程款,单价为:四套房屋作为1380元/平方米计算;其余六套作为130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与买房户签的合同的房屋单价作废,以现有承诺书为准。2012年12月4日,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郑宗伟以收条形式确认收取原告王聪支付的天宝颐园B栋工程款50000元,之后以同样形式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确认收取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21日确认收取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27日确认收取工程款70000元、2013年2月7日确认收取修路及整理场平款6000元、2013年2月7日确认收取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以三张收条分别确认收取工程款150000元、18000元、320000元。2013年5月30日,天宝颐园B幢项目竣工。2013年9月21日,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郑宗伟再次以收条形式确认收到天宝颐园B幢十套房屋(2012年10月17日原告王聪承诺的),并折价1311636元。即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郑宗伟共计确认收到原告王聪给付天宝颐园B幢工程款2119636元。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1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人民政府向天宝颐园项目部发出《关于办理房屋施工质量鉴定报告的函》{大顺府函(2014)1号},内容为:你单位于2012年10月在原天宝寺茶厂实施修建的B栋房屋,在未将《���屋施工质量鉴定报告》交到涪陵区大顺乡建环所备案前,已有业主入住,且房屋周边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为保证房屋建筑质量和安全,保障入住居民和群众的利益不受伤害,现限你单位三日之内迁出已住业主,立即消除房屋周边的安全隐患,并尽快将该建筑的《房屋施工质量鉴定报告》及相关手续上交到大顺乡建环所备案。否则,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你单位自行负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南川东建司发(2012)16号文件、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所2012年7月5日收据、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财政办公室2012年5月16日、10月17日收据、原告王聪2012年11月25日承诺书、郑宗伟出具的收条10张、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2013年12月23日向涪陵区大���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报告、大顺府函(2014)1号、涪市集建(1995)字第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李区府契字第1号房屋契证、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关于杜永寿申办房屋产权第1栋转移登记的复函(涪房发(1999)30号)、第二栋转移登记的复函(涪房管函(1999)31号)、第三栋转移登记的复函(涪房管函(1999)32号)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本案中,首先,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盖章为“大顺乡天宝颐园项目部”、甲方法定代表人为“王聪”私章,然而该“大顺乡天宝颐��项目部”印章系由原告王聪根据自己杜撰出并不存在的单位部门而私自刻印的,即该合同甲方主体虚假。其次,该合同内容中约定该工程为“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天宝颐园B幢)”,但实际为由原告王聪修建的用于开发销售的房屋。另外,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本工程由乙方(即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全垫资修建,完工验收后半年内甲方扣除本工程全造价5%质保金外,其余部分甲方全部结算给乙方······”,但实际上原告王聪于同年11月25日即向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郑宗伟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十套房屋由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自行出售作为工程款,并且从同年12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向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郑宗伟支付工程款808000元,并于2013年9月21日落实2012年11月25日承诺内容,共计支付、折抵工程款2119636元,可见该内容也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可知,如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果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在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名为“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天宝颐园B幢)”,实际土地性质至今仍为集体用地,且该项目所建设房屋系用于销售,并非乡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而原告王聪也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仍未提交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该建设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既采用了虚假的“甲方”作为主体,又在实际建设施工中与该合同中关于建设工程性质、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不相符合,更没有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许可证等审批批准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故对于原告王聪主张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立即将已竣工的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退耕还林生态移民安置房(天宝颐园B幢)交其验收合格后使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王聪要求判令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赔偿其违约金损失5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路辉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