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陈铭柱,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现在淄博监狱服刑。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已在2008年5月12日地震中去世)。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自2008年发生地震以前感情尚可,但自发生地震后,因孩子在地震中去世,发生地震时被告也不在家,后来被告回家后对原告一个问候也没有,没有任何亲情,让原告很失望。如果被告不入狱,原告也想提出离婚。2008年被告因违法犯罪被法院判刑11年,现在淄博监狱服刑,双方无法继续维系这种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开始谈恋爱,原、被告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感情刚结婚时一直不错。原告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自从被告入狱后其一直在家里照顾被告父母的情况被告不知道是否属实,且被告在入狱后原告还来看过被告,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过离婚。被告入狱后还有很多事情不知道。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其女已在2008年5月12日地震中去世。被告于2008年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现在淄博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在2008年5月12日地震中去世,由当地政府发放给原、被告各种款项共计72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领取。婚后被告入狱后,原告交纳原、被告双方三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金额21067.68元;原告偿还2008年地震前形成的双方共同债务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蓬溪县宝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人民政府与北川县曲山镇景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份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入狱后的各项费用支出,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原告主张在被告入狱后,原告为被告打款四次共计43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两次打款的银行票据,且被告均认可该两次打款票据上的收款方系被告的帐户,对其他两次打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打款两次,共计2800元。原告主张在2008年地震发生后,原告给被告李某的父母建房及装修房子花费共计22517元,其中门款12689元,装修设计费2000元,其他费用7828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照片及门款和装修设计费用票据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父母建造、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具体原告该项的支出金额,因原告提供了门款及室内装修设计款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已支出门款12689元,室内装修设计款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知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李某判刑前后,原告看望被告李某的花费共计约50000元,被告辩称在被告入狱后原告来看过被告三四次,被告入狱前被告不知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及会见卡,酌定原告该项费用支出共计100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支出本院认定24689元,加之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费用支出两项合计57056.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虽有通过当地政府发放给原、被告的款项共计72000元。但从原告在被告入狱后六年多的日常生活支出且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认定原、被告已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婚后为其婚生女入保险情况及是否得到理赔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现在服刑期间无法向本院举证,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待取得证据时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