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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广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广尚,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2009年3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广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广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广尚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60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广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4-7号卞某住处,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广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和运巷17号乔某住处,窃得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广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糖兴巷余某经营的“小凯威川菜馆”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0元)、电饭煲一台(价值人民币72元)、漫步者音响一个(价值人民币105元)及白酒若干。4、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吴广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马庄叶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窃得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元)。5、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广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糖兴巷136号韩某住处,窃得戴尔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雷达牌手表一块。6、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广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许马巷20号胡某住处,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7、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广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和运巷17号张某住处,窃得台式电脑主机两台(价值人民币550元)。本院另查明,上述第4、5、6、7起被盗财物已从被告人吴广尚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广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卞某、乔某、余某、叶某、韩某、胡某、张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陆某的证词;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广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广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广尚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广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广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广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认的以下被害人经济损失:卞某人民币1600元;乔某人民币800元;余某人民币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秉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