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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仁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仁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夏仁财。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夏仁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仁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罗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借期两年,借款利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意愿。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997.5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8月2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9997.5元,2014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仁财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借款数额多少,应否返还?3、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罗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借期两年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截至到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结欠本金及利息情况;3、贷款催收通知(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夏仁财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仁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夏仁财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12日合并设立。2010年6月26日,被告夏仁财因经营木材加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二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夏仁财共欠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997.5元,合计人民币129997.5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夏仁财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仁财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原告农商银行已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夏仁财亦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夏仁财未按约定向原告农商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夏仁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仁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997.5元,合计人民币129997.5元;二、被告夏仁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夏仁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