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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系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斗门镇赵墅村地方时,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mg/ml。根据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付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单、人员档案、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付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