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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南江路凌公塘路路口时,和丁某驾驶的浙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廖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49毫克/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对丁某进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检测单,证人丁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前科证明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