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妻子孙某某在东罗口工业园区的公路上晾晒玉米,负责工业园区管理工作的被害人卢某某等人在催促张某甲夫妇清理玉米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卢某某打倒在地,造成卢某某腰椎第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冀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共计十万元,已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闫某甲、王某某、段某某、周某某、闫某乙、陈某某、闫某丙、张某乙、董某某、孙某某证言;河北省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2014)冀法鉴字120号鉴定书;冀州市盐化工循环经济园建设指挥部出具的通知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视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