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磊,赵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磊。法定代理人孙X娟。被告人赵X。辩护人XX,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雪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磊、法定代理人孙X娟、被告人赵X、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赵X与郭X宝同时追求同一女生而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晚上,马X磊与赵X博等人一起到五大连池市职教中心寻找赵X未果后,又到XX城罗曼蒂克酒吧寻找赵X。双方在酒吧门口相遇后,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马X磊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赵X用随身携带的甩刀将马X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马X磊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磊诉称,2014年10月28日晚在久龙城附近被赵X用刀刺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血气胸,住院治疗8天后回家门诊治疗。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追究被告人赵X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医药费6180.67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970.00元,合计14190.67元。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进行赔偿,但是现在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X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赵X与郭X宝同时追求同一女生而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晚,马X磊与武X宇、赵X博等人一起到五大连池市职教中心寻找赵X未果后,又到XX城罗曼蒂克酒吧寻找赵X。双方在酒吧门口相遇后,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马X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X用随身携带的甩刀将马X磊扎伤。马X磊被送往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后回家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80.67元。经鉴定,被害人马X磊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案发时,被害人马X磊系未成年人,没有参加工作,住院期间由其监护人孙X娟护理,孙X娟从事农牧业工作。被告人赵X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甩刀照片、书证破案经过、五大连池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人赵X博、武X宇、李X雪、邵X的证言、被害人马X磊的陈述、被告人赵X的供述、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磊要求赔偿其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住院医疗费42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磊要求赔偿的就医交通费20.00元及其它交通费950.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958.00元,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人赵X同意予以赔偿,因此,对马X磊要求赔偿交通费970.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9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X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23793.00元/360×8=528.73元。案发时,被告人马X磊系未成年人,没有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亦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赵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磊医疗费6180.67元、护理费528.73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970.00元,合计88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邹 微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