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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梁忠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忠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22号罪犯梁忠伦,男,1959年8月5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紫云县人。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紫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忠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于2012年2月15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忠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忠伦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