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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陶梓欣与莫田妹、叶伶华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38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梓欣,莫田妹,叶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70号原告:陶梓欣,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莫田妹,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莫康志,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叶伶华,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陶梓欣诉被告莫田妹、叶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梓欣、被告叶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梓欣诉称:2013年5月15日、6月12日、11月11日,被告莫田妹以急需支付治病费用、女儿学费、家庭生活费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元、46000元、86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莫田妹,被告莫田妹出具了《欠据》。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莫田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160000元,超期,则按20%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莫田妹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莫田妹与被告叶伶华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叶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莫田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8天711元);2、被告叶伶华对被告莫田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田妹、叶伶华共同承担。被告莫田妹虽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欠钱的问题,被告莫田妹确实借到陶梓欣160000元,但这是她同情和关心被告莫田妹的难处才出借的;二、关于还钱的问题。原告陶梓欣借钱给被告莫田妹的时候,说好等被告莫田妹有钱的时候再归还;三、关于高利贷问题,《还款计划书》是原告陶梓欣打好叫被告莫田妹签名的,当时碍于情面,对于这么高的利率被告莫田妹才不好说什么的,但是20%的年利率属于高利贷,应该不受法律保护。另原告陶梓欣欠陈某20多万元货款,现陈某同意原告陶梓欣所欠陈某的货款与被告莫田妹所欠陶梓欣的借款相互抵销,即被告莫田妹只欠陈某的钱,而不欠原告陶梓欣的钱。被告叶伶华辩称:被告莫田妹是否向原告陶梓欣借款160000元及其用款去向由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叶伶华要强调的是,即使被告莫田妹真的向原告陶梓欣借了上述款项,该借款也是她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叶伶华没有一点关系,更称不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伶华没有任何理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和证据如下:1、(2013)湛某甲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本人叶伶华于2013年5月9日向坡头法院起诉离婚,莫田妹居然于2013年5月15日起就以治病费用、女儿学费等理由向某梓欣借款,实属被告莫田妹故意向他人借款嫁祸债务于被告叶伶华,对于此笔借款,被告叶伶华完全不知情且陶梓欣与莫田妹存在串通的可能,本人与原告并不认识;2、(2013)湛某乙立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本院审查部分证实,莫田妹自认其本人于2011年6月起至今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生活,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这恰好证实了被告叶伶华起诉与她离婚的理由(她外出不归,抛弃家庭子女置之不理,也不负担任何抚养费,现在本人也起诉离婚,这也证实了莫田妹自己一个人在天河区生活),其向任何人借钱均是其个人行为,无论我知情与否,其借款均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本人无任何关联,因此莫田妹向某梓欣的借款是莫田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3、举证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叶伶华于2014年10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莫田妹离婚,证实了被告叶伶华与莫田妹夫妻感情早已不复存在,被告莫田妹与任何人借的钱根本无可能告知被告叶伶华,也不可能共用;4、村委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叶伶华生活已经极其艰难,独自抚养两个女孩,如果被告莫田妹借的16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叶伶华与女儿的生活不至于如此艰难。综上所述,被告莫田妹向任何人的借款都是其个人行为和个人债务,与被告叶伶华无任何关联,恳请法院查实,驳回原告陶梓欣对被告叶伶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莫田妹分别通过转账向某梓欣借款28000元、46000元、86000元,莫田妹分别于同日向某梓欣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莫田妹向某梓欣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确认我共向某梓欣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013年5月15日借到28000元,2013年6月12日借到46000元,2013年11月11日借到86000元;总欠款16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超期,则按20%的年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叶伶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对莫田妹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的开支,属莫田妹个人债务。1、(2013)湛某甲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于2013年5月9日起诉要求和莫田妹离婚;2、(2014)湛某甲法民三初字第5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叶伶华在2014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和莫田妹离婚;3、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路西村民委员会叶屋村民小组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明莫田妹已离家三年,并未与叶伶华一起居住,也并未抚养两个女儿。另查明,莫田妹与叶伶华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莫田妹向某梓欣借款160000元,有莫田妹出具的《欠据》、《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陶梓欣与莫田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莫田妹借款后,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陶梓欣要求莫田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陶梓欣要求莫田妹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莫田妹抗辩称陶梓欣欠陈某20多万元货款,现陈某同意陶梓欣所欠陈某的货款与本案的借款相互抵销。首先,对于陈某与陶梓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于上述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莫田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已通知债务人,故对被告莫田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叶伶华是否应对莫田妹的上述欠款本息共同承责的问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本案中,虽然莫田妹向某梓欣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陶梓欣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莫田妹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也未能举证证明叶伶华在借款发生期间须大额举债。且从莫田妹、叶伶华的家庭状况来看,可以推断在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叶伶华无需向他人借款以维持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另外陶梓欣在向莫田妹出借28000元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又再向莫田妹出借46000元、86000元,陶梓欣据此认为以上款项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明显不合常理。再者,叶伶华也举证证明在借款发生前,其已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莫田妹离婚,故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叶伶华就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莫田妹所借陶梓欣的款项应属于其个人债务,陶梓欣要求叶伶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田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梓欣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计付);二、驳回原告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莫田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莫田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