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宪清与张金明、窦玉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清,张金明,窦玉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宪清。被告张金明。被告窦玉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宪清与被告张金明、窦玉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宪清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宪清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宪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王宪清负担。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