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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周凯林与袁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林,袁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周凯林。被告:袁根兴。原告周凯林与被告袁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根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林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2年1月22日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并支付了5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前期部分利息。2012年12月17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2012年底付利息70000元,2013年7月22日付清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仍未支付,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凯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还款计划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年息20%及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再次确认借款4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根兴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周凯林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凯林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还款计划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根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根兴结欠原告周凯林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根兴偿付原告周凯林借款利息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