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高儒犯合同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312号罪犯高儒,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4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儒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第908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儒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三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