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兆岭与孙孟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岭,孙孟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兆岭,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孟孟,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兆岭与被告孙孟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岭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孙孟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孙孟孟以自有房屋的名义将百大对面的门面房以9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用于加工烤鸭,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孙孟孟80000元,余10000元被告同意在她将所租赁房屋安装自来水后再付给被告。原告租赁房屋后才得知该房屋并不是被告所有,而是归三江大酒店所有。该房屋是徐俊霞从三江大酒店承租的,到2014年5月租赁期届满。三江大酒店并不允许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向他人转租。为此原告租赁房屋后,三江大酒店根本不让使用,特别是不让经营烤鸭生意,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约定安装自来水。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转让费与租赁费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因合同上内容什么都没有填写,只是留了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我从没有说房屋是我自己的,我告诉原告我的房屋也是转租的,转让费是房屋租金(我剩余租赁期内的房租)加装修费一共9万元,原告已给付我8万元,还欠我1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我的房屋是租赁徐俊霞的,对此原告是知情的,三江大酒店并没有不让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是不让他从事烤鸭行业。因原告拖欠三江大酒店的租赁费,5月份被三江大酒店撵出去。我不同意返还房屋租赁费8万元并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徐俊霞与莱州市电业三江大酒店(以下简称三江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徐俊霞租赁三江大酒店位于莱州市莱州南路的门头房一处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年租金为35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徐俊霞未经三江大酒店书面同意转租涉案房产,三江大酒店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3500元违约金;承租人为正常经营,经出租方同意可以在承租范围内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期满后形成附合的装修物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徐俊霞租赁涉案房屋进行经营,2013年9月徐俊霞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从事手表、腰带及包等商品的销售。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又转租给原告。双方商定租赁费和转让费共计9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租赁该房屋加工烤鸭,双方商定在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到三江大酒店协调安装水、电事宜,待水电安装好后,原告再给付被告余欠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联系被告为其租赁的房屋安装水、电,因三江大酒店不同意原告经营烤鸭,为此被告一直未为原告所租房屋安装上水、电,导致原告一直未经营。2014年5月4日,三江大酒店与徐俊霞签订的合同期满,三江大酒店将涉案房屋另行对外出租,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期限存有争议。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中仅留有双方的联系电话,无合同其它内容。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到2014年5月4日,原告对被告所称不认可,为此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350000元,租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其认可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的租期“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为其书写,但租赁期限中的1年和年租金350000元中的“1”和“350000”均为被告书写,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此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山东恒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山东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同中的“1”和“350000”是被告书写的,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质证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山东恒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烟台恒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租赁合同中“1”和“350000”均为被告书写,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主张双方商定租赁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5月4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原告交纳部分租赁费后,原告一直未能经营,事实清楚。因被告与徐俊霞之间的转租合同至2014年5月4日到期,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也不应超出这一期限。被告隐瞒与徐俊霞签订合同的期限情况,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12月18日到期,超出租赁期限(2014年5月4日)的转租行为无效。自2014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18日折算的租赁费及转让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租赁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均不知晓三江大酒店不允许租赁涉案房屋加工烤鸭的情况,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此期间的损失应由双方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孟孟赔偿原告王兆岭经济损失并返还原告王兆岭租赁费及转让费共计6310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449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49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