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贺适与肖和、刘长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贺适,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和,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刘长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成灌路西段1078号。委托代理人周乐均,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书院街66号1-2楼。法定代表人马福勤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景尚景街3号1楼、2楼。法定代表人邹立斌委托代理人李先君,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贺适与被告肖和、刘长英、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刘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建、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乐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杨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适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肖和驾驶川AG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货运大道由成彭高架方向朝沙西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被告刘长英驾驶并搭载原告贺适的川A7F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定责任。事故后,原告贺适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2014年9月3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适所受伤害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9100元。被告驾驶的川AG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川A7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815.9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长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系被告肖和驾驶车辆违反法规闯红灯所致,本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经交警处理后无法划清责任,应由两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部分;护理费60元一天、误工费按照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肖和驾驶川AG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货运大道由成彭高架方向朝沙西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被告刘长英驾驶并搭载原告贺适、向家爵的川A7F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贺适及乘车人向家爵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以“不能确认当事人双方谁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定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贺适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63717.60元、门诊费用1162.4元。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0日,因车祸颅脑外伤术后续治疗,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86.7元。2014年9月3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适所受伤害为十级、面部瘢痕整容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9100元,花去鉴定费共计2100元。被告肖和驾驶川AG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肖和为公司聘用人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被告刘长英驾驶的川A7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座,每座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贺适遂诉讼至本院。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向家爵已另案诉讼并已审理终结。同时查明,诉讼各方扣除自费用药比例达不成一致意见,但又均不申请相应鉴定。原告贺适为农村户籍人口,其2012年12月1日受雇于成都森雨其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刘长英为原告之妻,两人于2013年2月购买位于成都市郫县安靖镇丰收巷288号二期9栋1单元18楼1号的房屋并入住。原告贺适被扶养人有其父贺其禄(出生于1934年7月14日)、其母马贻芳(出生于1937年3月5日)。被抚养人有其子贺英杰(出生于1998年6月20日)。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事故后垫付费用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票据、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入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人张晓容、杨超群的当庭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分事发后无法确认当事人双方谁违法信号灯通行,以致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通过证人的出庭证言、事故现场图及事发后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刘长英确系在同向绿灯亮后通行,同时根据肖和的询问笔录内容,被告肖和驾驶重型车辆在有红绿灯路后以最高时速档通行,且在碰撞发生前,其已明确看到被告刘长英驾驶车辆的行驶情况,但其错误估计被告刘长英所驾车辆要让行,从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肖和驾驶重型车辆在路口交汇处应仔细观察车辆运行情况,低速安全谨慎通过路口,其违法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80%),被告刘长英在驾车通过路口时,自己通行方向虽为绿灯,但并不能完全排除道路交汇车道有车辆具有通行权,在驾驶过程中安全谨慎义务并不当然免除,故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20%);原告贺适及向家爵作为乘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和为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作为被告肖和驾驶的川AG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为侵权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责任,诉讼当事人间可自行理赔或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有票据为69266.7元(含门诊费用),诉讼各方对扣减自费药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用药实酌情扣减25%的自费用药(17316.68元)后医疗费为5195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9100元;4、营养费,第一次住院出院虽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出院肝肾均有损伤,本院亦予以认定,营养费为840元(20元/天×42天);5、护理费2520元(60元/天×42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贺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于城镇,工作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统计数据为计算依据,本院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本院确认为30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误工天数,没有依据,本院认可其受伤住院实际天数及院外医嘱休息一月误工时间共计72天,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工作,其工资明细无法证实,本院根据上年度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244.49元(41795元/天÷365天×72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贺其禄、其母马贻芳被扶养年限均为五年,被扶养费为6127元(6127元/年×10年×10%)、其子贺英杰为城镇户籍,被抚养费为2451.45元(16343元/年×3年×10%÷2人),共计8578.45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认可支持的费用共计132408.96元。分项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贺适77578.94元(10000+2520+500+44736+3000+8244.49+8578.45),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贺适42184.02元〖51950.02+840+9100+840-10000〗×80%,共计应向原告赔付119762.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费用,还应支付给原告支付109762.96元。被告刘长英向原告贺适赔付10546元〖51950.02+840+9100+840-10000〗×20%,被告刘长英还应向原告贺适支付鉴定费、医疗费自费用药部分3883.34元(17316.68+2100)×20%,共计应向原告赔偿支付14429.34元。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医疗费自费用药部分共计15533.34元(17316.68+2100)×80%,扣减已垫付的现金1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33.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适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62.96元;二、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贺适支付鉴定费、医疗费自费用药部分共计533.34元;三、刘长英应向原告贺适支付医疗费及自费用药部分、鉴定费等共计14429.34元;四、驳回原告贺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贺适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元,由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91元,被告刘长英承担298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贺适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