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严润兵与周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润兵,周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901号原告严润兵,居民。被告周芝,居民。原告严润兵诉被告周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润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沭阳县奥韵都城小区13幢2单元102室、301室两套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购房款376000元,后被告因负债致上述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76000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严润兵与被告周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沭阳县奥韵都城小区13幢2单元102室、13幢2单元301室两套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两次给付原告购房款共计376000元,被告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日出具400000元的收据一张给原告。后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5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两套房屋予以查封,同年10月29日,本院又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1993-1号民事裁定,再次对上述两套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购房款3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欠他人债务致上述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因此无法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其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润兵诉被告周芝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周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3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周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